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

GUANGDONG LINGQIAN LAW FIRM

劳动仲裁胜诉后企业不服提起上诉?不要慌!专业律师掌舵,一审二审完美胜诉

关键词: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 廖家来律师 劳资纠纷 劳动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番禺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陈某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来,系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于2016年10月入职A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工程师,工作地点为该公司长沙办事处。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2月A公司撤销了长沙办事处。2018年4月4日陈某以A公司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2018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8〕第1324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克扣工资3032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660.06元;2、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并在败诉后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焦点】

1.工资标准:

      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补贴(贴票工资)5000元+分红提成,基本工资5000元扣除社保、公积金、个税后通过广州银行发放,补贴即贴票工资系按照原告要求找相应发票给原告冲抵账目后发放,贴票工资和分红提成均通过工商银行发放。为此,被告提交了工资证明复印件,该工资证明落款处加盖A公司公章,其上记载“我司员工陈某工作期间工资为10000元,包含两个部分固定基本工资5000元和贴票工资5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其主张被告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通过广州银行发放,工商银行发放的是被告的报销费用。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以及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工资为5000元/月,但其未能提交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支付台账予以证实,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可以证实其工资标准的主张。原告虽对《工资证明》不予确认,但从原告于2017年4月至11月期间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的金额可见,上述期间的转账金额每月均固定在5000元至6000元不等,与《工资证明》记载的情况较为吻合;原告又称上述金额为被告的实际报销费用,但原告提交的报销付款凭证、发票以及报销明细显示被告每月报销的项目均存在重复报销以及申请报销费用与实际支付数额不对应情况,而原告却未能就上述问题提交相关审核报销费用的凭证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并依据同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依据前引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工资标准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贴票工资5000元+分红提成。

 

2.解除劳动关系时间

      被告主张原告自2017年12月起无故扣发其本人工资且强行撤销其办公场所,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其向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未予以回应,其以原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提出双方于2018年4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被告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电子邮件打印资料等证据,其中,1、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记载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向原告提出于2018年4月4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电子邮件打印资料显示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徐某、余某、汤某某等人发送邮件反映其2017年12月少发工资事宜。原告确认收到上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主张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消极怠工,直接造成原告应收账损失66万元;原告于2017年12月起只按照基本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且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7年12月撤销了长沙办事处并将被告调回上海工作,被告答应于2018年1月4日到上海报到,但被告未如期到上海报到,亦没有上班,故被告是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交了应收账款账龄分析表、关于陈某致函公司的回复及快递单,其中,1、应收账款账龄分析表显示陈某应收账目,其上没有被告签名确认;2、关于陈某致函公司的回复及快递单显示原告向被告回函反映“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收到被告关于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及补贴的函,但原告不存在上述拖欠劳动报酬行为,且原告已要求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到上海公司报到,但被告至今未到”的内容。被告表示收到上述函复后即于2018年4月1日向原告发放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其在原告撤销了长沙办事处后仍为原告提供了劳动。

本案中,原告主张已就调岗事宜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调回上海工作后却未在约定时间到上海报到,被告系自动离职,但原告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与被告沟通或向被告发出上班催告等合理管理义务。原告既认为被告自2018年1月4日未如期到上海报到应视为自动离职,但其却在2018年1月至3月期间仍然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从被告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可见,被告于2018年4月4日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虽主张因被告消极怠工且没有按照正常时间工作故以基本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但原告未能就其上述主张予以举证,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院前述查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明显低于其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4日解除,解除的原因是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

 

3.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工资差额

       根据本院前述认定双方于2018年4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未按照被告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相应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支付台账予以证实被告的工资数额。根据本院查明的被告工资标准,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数额,经计算,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工资数额30328元,不高于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的数额,且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4日的工资30328元。

 

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前述认定被告于2018年4月4日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结合本院前述查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经计算,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660.06元,不高于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的数额,且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660.0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4日的工资30328元;

      二、原告A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660.06元;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结语】

      本案经过我方律师的精细举证质证,一审二审均完美胜诉,我方当事人获得了满意的判决结果,对我方律师的专业度给予了高度认可。面对劳资关系的天然不平等性,作为员工,应当要有强烈的法律意识,在上班后即与用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发生劳动纠纷时不要慌乱,应及时求助专业律师,律师的及时介入可以帮助劳动者根据其诉求寻求匹配的证据并加以固定,后期不论在与单位谈判或诉讼期间都能掌握主动性,更不至于因为自己在法庭上的不当言行被对方律师抓住把柄。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不要慑于用人单位的强势,一定要相信法律,相信专业律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