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

GUANGDONG LINGQIAN LAW FIRM

预防性骚扰——为企业员工护航!

 

编者按:

2020年5月,我国《民法典》正式宣告诞生,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首次从法律层面对如何认定性骚扰进行了明确,要求相关单位履行预防、制止性骚扰的义务,全面建立起反性骚扰制度的防线。2021年《民法典》正式施行以后,未来将给予性骚扰受害者更多法律层面的保护倾斜。

 


 

近日,广东领前 律师事务所 主任、高级合伙人费瑶律师、林雅静律师受邀为某知名日企二百余名职工开展了连续三场,题为“预防性骚扰”的专题法律讲座。

 

▲ 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 费瑶律师

 

前半场,费瑶律师从“性骚扰广义与法律的定义、性骚扰行为分析以及性骚扰的法律定位”三个方面展开了本次法律讲座。为性骚扰的现状做了大量的调查说明,通过影视剧情与真实法律案例的结合,全面的剖析了性骚扰的各种形式、行为特点及易实施与易受害人群。并针对职场性骚扰做出了重点的提炼讲解。通过对调查数据和现实案例进行了全面梳理和综合分析,进而列举出我国关于性骚扰的各项法规法条,切实提升与会人员的法律素养。

 

 

▲ 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 林雅静律师

 

后半场,林雅静律师就“性骚扰行为的预防、处理、取证办法”、“性骚扰行为边界区分及法律后果”、“企业应如何应对处理性骚扰事件”三大问题展开了详细的讲解。讲座中,林雅静律师结合生活中各种不同场合下的现实场景,教授与会人员如何应对和处理性骚扰事件的各项做法,向与会人员讲解了性骚扰行为边界的区分以及法律后果。并就应对方法与与会人员交流互动,得到现场积极的反馈回应。最后林雅静律师根据企业的行业特点,结合企业人事管理需要,就“企业如何处理性骚扰事件”对企业管理人员从法理维度进行了相关解说。

 

 

 

 

在一场近两个小时,一天连续三场的讲座中,两位律师尽职尽责的敬业精神和超高水准的专业修养,获得与会人员的一致好评和高度肯定。企业与企业职工通过本次精彩实用的讲座,从中学法、知法、用法、守法,培育自身法治意识,增强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治理念,领前律师在这一过程中就起到送法进企业的桥梁作用,为企业维护良好的职场环境提供微薄力量,助力优化职工人员的幸福感、安全感。

 

 

                                                                                     相关法条                                                                                     

 

《民法典》——性骚扰   【2020年出台,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性骚扰列入《民法典》,首次界定概念、用人单位义务与责任,明确男性也是受害对象。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性骚扰   【2012年4月18日发布,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性骚扰 

【由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性骚扰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一千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刑法——猥亵、强奸等罪名法条规定——性骚扰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